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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最资讯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需要赔偿

个人图书馆-神州国土     2023-06-02 18:38:28


(相关资料图)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经过维修后难免贬值,由此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可以获得赔偿?

2022年4月30日,杨某驾驶的轿车与庄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庄某的车辆维修费已经由杨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但庄某认为自己的车辆因此次事故损伤严重,造成贬值,便委托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事故贬值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贬值评估价值为21.9万元。庄某遂向杨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1.9万元和评估费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庄某将杨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杨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并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车辆贬值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次事故也未对车辆安全性能造成损害,更换原厂配件并维修后已经恢复事故前同等外观。车辆本身就是消耗品,原告庄某主张的赔偿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则辩称,杨某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再要求赔偿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庄某的车辆维修费进行了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受损的车辆并非全新待售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的精神,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21.9万元不予支持。原告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评估产生,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亦不予支持。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车辆贬值损失,系指车辆在遭受交通事故后,虽然经过一系列修复程序恢复车辆的基本使用性能,但是在修复后,对于车辆的使用寿命、车辆结构稳定、驾驶安全等涉及重要性能或重要部件仍产生不可逆且不可避免的影响,从而导致修复后车辆相比较于未发生交通事故的同等车辆,在实际价值方面存在贬损而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车辆贬值损失”并未被明确列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这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仍然较高,群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疑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且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某些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对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将车辆价值大、购置时间短、损坏严重等作为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如发生交通事故时,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鉴定结论认为车辆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的,可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案中庄某主张的贬值损失所依据的事实属于一般情形,据此,根据司法实践和现有证据,庄某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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